
制造毒品是源头性犯罪。对于制造毒品行为,国家历来坚持严厉打击。《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已经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该规定体现了严厉打击制毒行为,堵死了以制造毒品未遂辩护的思路
但并不是说制造毒品案件毒品数量巨大或者特别巨大,一律判处死刑,基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刑事政策,落实到制造毒品刑事案件中,《昆明会议纪要》还规定: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制出毒品成品,仅查获毒品半成品,或者现有证据表明由于制毒原料、方法等问题实际无法制出毒品成品的,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2.仅制出粗制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慎重。
可以说上述两条规则是制造毒品案件被告人的“免死牌”。如何在制造毒品案件辩护中运用这两条规则呢?
一、准确区分“毒品半成品”“粗制毒品”“毒品成品”
(一)“毒品半成品”“粗制毒品”“毒品成品”概念
《昆明会议纪要》起草者提出:毒品成品通常是指制造毒品过程中形成的可以直接滥用的最终产物;毒品半成品通常是指制造毒品过程中形成的含有毒品成分,但尚不能直接滥用的中间产物;粗制毒品是指制造毒品过程中形成的尚不宜直接滥用,需要通过进一步加工,去除杂质、改进外观的接近毒品成品的产物。
通俗说,能直接滥用的就是毒品成品,不能直接滥用的就是毒品半成品,不宜直接滥用且接近成品的是粗制毒品。
(二)如何区分“毒品半成品”“粗制毒品”“毒品成品”
司法实践中,毒品成品认定,控辩双方争议不大,已经完成所有工序可以直接滥用的就是毒品成品。笔者办过一件制造氯胺酮案件,警方在制毒现场查获已经封装好的氯胺酮100公斤,还有正在桌上晾干的氯胺酮约50公斤。这50公斤氯胺酮晾干时,随着时间的持续,颜色就会从黄色变为白色,然后就可以封装了。显然,这150公斤氯胺酮是毒品成品,检测报告显示氯胺酮平均含量达到80%。
司法实践中,争议大的是毒品半成品和粗制成品的认定。之所以争议大是因为毒品半成品和粗制毒品并没有法定概念,无法从法律上将它们明确区分。
对于区分毒品半成品、粗制毒品,笔者认为,还是需要结合查获时毒品的性状、生产工艺、检测报告、当事人供述综合认定。
比如,在制毒现场查获的检出毒品成分的固液混合物由于不能直接滥用,至少不是毒品成品;结合生产工艺和当事人供述,如果已经完成基本工序,需要进一步加工去除杂质的,可以认定为粗制毒品,之前程序形成的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可以认定为毒品半成品。
二、法律适用问题
(一)对于毒品半成品法律适用问题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制出毒品成品,仅查获毒品半成品,或者现有证据表明由于制毒原料、方法等问题实际无法制出毒品成品的,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
上述规则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制毒未遂,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第二种情形是没有制造出成品,仅查获毒品半成品,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第一种情形制毒未遂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犯罪未遂系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第二种情形是指仅查获毒品半成品,没有制造出毒品成品,才适用不得判处死刑规则,如果既查获了毒品成品,又查获了毒品半成品,则不适用该规则。
如果仅查获毒品半成品,没有证据证明曾制出成品,即使毒品半成品数量特别巨大,也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
这条规则主要考虑行为人能否制出毒品成品以及能够制出多少毒品成品通常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其不应当适用死刑。
(二)对于粗制毒品法律适用问题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仅制出粗制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慎重。该规则适用于尚未制出毒品成品,仅制出粗制毒品情形。原则上不应当适用死刑,这主要考虑到仅制出粗制毒品情形与制出毒品成品情形相比,两者社会危害现实性、紧迫性有所区别,在死刑适用上应有所体现。
但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死刑适用的空间。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全案制造毒品的数量、制毒情节、被告人地位作用及是否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等因素综合认定,做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
比如,如果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粗制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虽然仅制出粗制毒品,对被告人也可以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准确区分毒品成品、毒品半成品、粗制毒品,在制毒数量巨大的案件中是非常必要的,可以充分运用《昆明会议纪要》确立的规则为被告人争取有利的判罚。
